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簡,2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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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政倫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侯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向正大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惟因原告曾辦理債務更生,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故商請被告擔任借名登記人,由被告與車商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貸款,然實際購車人為原告,貸款費用並由原告繳納至今。

嗣被告表示不願借名,並以信函交與原告表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側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及與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非法定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㈡、經查:1.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SUM 交車確認表、繳款證明、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信函(院卷第5 至8 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調取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佐(院卷第27至29頁)。

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準此,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僅借用被告名義為車籍登記,實際上該車仍由原告使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前述借名登記契約。

3.被告以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信函係被告交與原告,有卷附前開信函可稽。

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被告將上開信函交與原告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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