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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5號
原 告 胡雅琳
訴訟代理人 尚君懿
被 告 謝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9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800 元,並自民國106 年7 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6 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8 年6 月14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並繳交押租金44,000元予原告(下稱原租約)。
惟被告自105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曾以前案(本院106 年度鳳司簡調字第132 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兩造於106 年6 月1 日就當時積欠之租金132,000 元成立調解,並合意以原租賃條件續為出租(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續為承租後仍未足額給付租金,其遲付租金總額,經計算至106 年6 月止,再扣除押租金44,000元及前開調解成立之132,000 元之後,累計已積欠租金達159,800 元,原告已於107 年10月8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於文到3 日內給付租金,並表示如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併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10月9 日送達被告,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因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22,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兩造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租約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匯款轉帳存摺清單、原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8 年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63至65、91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鳳司簡調字第132 號案卷核閱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調查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各請求事項,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催告函內如已表明逾期不繳付欠租,即視為終止租約,則倘受催告之一方未於期限繳交租金,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8 月15日未按期支付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匯款轉帳存摺清單、原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經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寄送存證信函(見本卷第頁49至53頁)予被告催告於文到3 日內給付租金,並表示如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10月9 日送達被告後(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仍未於3 日內給付,則系爭租約應已於107 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
基此,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 元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租金,經計算至106 年6 月份為止,並扣除押租金44,000元及前開調解成立之132,000 元之後,累計已積欠租金達159,8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匯款轉帳存摺清單、原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堪信為真。
又查,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每月2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7 年10月12日之前,被告按月應付而未付之租金每月22,000元,應屬有據;
又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其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22,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兩造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59,8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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