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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洪世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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