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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隆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9.97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本息累計新臺幣(下同)327,642 元(其中本金232,757 元、利息94,885元)未為清償,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業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嗣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其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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