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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金佳臻
被 告 趙䕕華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08 年3 月10日19時16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1 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北向東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至三隆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黃隆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2 號車)沿鳳林三路南向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訴外人顏榮彥駕駛訴外人金基石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3 號車)搭載原告,行駛於鳳林三路南向北內側車道,因系爭2 號車通過鳳林三路與三隆路口,閃避系爭1 號車不及,致系爭2 號車車頭與系爭1 號車右側碰撞,系爭2 號車又與系爭3 號車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
原告因此受有雙手及雙膝鈍擦傷之傷勢,且系爭3 號車為新領牌2 個多月新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嚴重受損,成為事故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22,000 元,金基石業將系爭3 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鑑定費用6,000 元均應由被告賠償。
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體傷,及系爭3 號車毀損,而無法繼續從事業務工作,身體及心理均遭受嚴重打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5萬元( 計算式:122,000+6,000+22,000=150,000 ) 。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系爭3 號車已修復完成,修復費用由兩造之保險公司處理,且新車下地就有折價,原告於本件請求車價貶損之賠償,顯不合理。
又原告體傷部分之醫療費用僅400 餘元,伊的保險公司願以5,000 元和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108 年 4 月 10日 108 年度豐字第 041 號函暨行照影本、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權威車訊 2019 年 3 月版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7 月2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8716749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第77至95頁),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被告駕駛系爭1 號車時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 ,被告駕駛系爭1 號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系爭1 號車與系爭2 號車發生擦撞,又致系爭2 號車與系爭3 號車發生擦撞,系爭3 號車因而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系爭3 號車價值貶損金額122,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8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3 號車為108 年1 月出廠,廠牌、車型暨排氣量為納智捷H61FPA1556CC,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3 月間,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市場交易價格為61萬元,依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系爭3 號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 ,即折價12.2萬元正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8 年04月10日108 年度豐字第041 號函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核該鑑價函文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洵足採信,且系爭3 號車業以4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金台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7 業)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3 號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業成事故車輛,經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仍減損約122,000 元等節,應屬信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3 號車已修復完成,修復費用由兩造之保險公司處理,且新車下地就有折價,原告於本件請求車價貶損之賠償,顯不合理云云。
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122,000 元,與系爭3 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顯屬不同賠償項目,揆諸上開說明、暨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之規範意旨,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非可採。
且前開鑑價函文業已將系爭3 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折價金額評估在內,被告猶辯以新車下地就有折價云云,核無所據。
㈣原告請求鑑定費 6,000 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3 號車鑑定減損價值所花費之費用,乃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尋找第三方單位鑑價所生之費用,然該費用之產生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尚無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6,000元,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之身體權因此受有不法侵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員工作,受傷當時月薪為33,000元,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 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兼衡原告於107 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共6 筆,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
被告於107 年間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6,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000 元( 即122,000 +6,000 =12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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