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簡,433,201910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蔡正雄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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