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簡,4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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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5號
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淯耀
被 告 王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16時42分許,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司機陳慶和駕駛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慶六街東向西快車道行駛至明龍街口綠燈直行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明龍街北向南行駛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875 元(含營業稅之零件2 萬2050元、工資4 萬8825元),且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7 日不能使用之損害3 萬85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375元(70875+38500=1093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4 張、維修明細表、發票、修復期間證明書、九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租車租金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6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見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可憑,堪認為真實。

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 萬875 元(含零件2 萬2050元、工資及烤漆4 萬8825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1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見本院卷第47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 月29日,已逾耐用年數,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2205元,加上工資及烤漆4 萬8825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5 萬1030元(2205+48825=51030)為限。

⒊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原告無系爭車輛可以營業,應受有支付租賃同型車繼續營業之損害。

而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維修,所需維修期間共計7 日,而與系爭車輛同型之營業車每日租金逾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修復期間證明書、九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租車租金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6頁)可證,是原告請求其所受相當於租賃同型車繼續營業之租金之損害3 萬8500元(5500*7=38500),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 萬9530元(51030+38500=8953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110元
合計 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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