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簡,4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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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6號
原 告 郭麗霞

被 告 杜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7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7 年7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其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8 月21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一銀行帳戶每星期2,000 元之代價(尚未實際取得),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5 年8 月22日12時50分、同年月23日15時46分許,以電話佯稱友人「林唐榮」向原告詐稱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分別於105 年8 月22日13時1 分、同年月23日11時52分,匯款15萬元、18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因而詐騙得逞,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於刑法上要負的責任也已經負了等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臺銀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誤匯款15萬元、18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最近6 個月(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9 月26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見警卷第41至42、57至62頁)在卷可考,足證被告申設之臺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前述款項甚明。

又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至被告雖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於刑法上要負的責任也已經負了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報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提供對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

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租借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本件被告為學歷係高職肄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認知,再衡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在網路看廣告後,以FB的訊息功能與對方聯絡並相約交付帳戶,對方說要以伊的帳戶讓客戶寄錢用,以一星期一帳戶2,000 元跟伊租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足見被告與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其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情況下,竟仍為貪求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此實與出售自己帳戶無異,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前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係國家本於刑罰權追究之刑事責任,而原告之金錢確實係因受詐騙致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據此向被告求償,此係被害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從以刑事責任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甚至執行為由,作為解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準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損害乙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萬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4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主張自107 年7 月11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未提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之證據,則此部分,自無可採。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開賠償金額給付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依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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