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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黃瑞東
被 告 謝芬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育志持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2 張支票)向原告訴代理人蘇膺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經蘇膺權如數交付借款並取得系爭2 張支票後,再將系爭2 張支票轉讓給原告,詎原告迄今僅透過莊育志清償附表編號1 之支票票款其中5 萬元,其餘款項,均未能清償,且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僅有將系爭2 張支票交付莊育志供其調度資金,原告應向莊育志請求返還款項,且莊育志已清償附表編號1 之支票票款其中5 萬元,而原告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 之支票部分: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關於附表編號1 之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莊育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資金週轉向被告借得系爭2 張支票後,持系爭2 張支票向蘇膺權借款35萬元,經蘇膺權如數交付借款後,即就將系爭2 張支票交付蘇膺權,嗣蘇膺權再將系爭2 張支票轉讓給原告等語,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 張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為證,足以認定。
原告於簽發附表編號1 之支票後交付莊育志,嗣由莊育志轉讓給蘇膺權、蘇膺權再轉讓給原告,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自承附表編號1 之支票票款15萬元業經被告透過莊育志清償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款其中之10萬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證人莊育志上揭證述,原告之前手蘇膺權確有交付借款給莊育志,而原告並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上開規定,原告至少享有與其前手蘇膺權相同之票據權利,且被告亦不得以自己與莊育志間係無償借票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揭辯詞,應無理由。
⒊另附表編號1 之支票,發票日為106 年10月17日,原告於107 年10月10日提示付款後,雖遲於108 年7 月1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有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見本院卷第9 頁)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承認附表編號1 支票未清償部分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併為說明。
㈢附表編號2 之支票部分: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2 之支票,發票日係106 年11月3 日,而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星期一)提示付款,嗣於108 年7 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見本院卷第9 頁)可稽,足以認定。
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提示付款,雖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可以中斷消滅時效之「請求」,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之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原告遲至108 年7 月10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
是被告以原告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750元
合計 3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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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0月17日│15萬元 │謝芬寬 │107 年10月10日│UA0000000 │
├──┼───────┼─────┼────┼───────┼─────┤
│ 2 │106 年11月3 日│20萬元 │謝芬寬 │107 年11月5日 │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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