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簡,481,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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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被 告 鍾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受派遣至原告工作,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1 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拖良車行駛國道1 號南下321.3 公里處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駕駛有過失,亦應就吉運公司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同意就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被告得向訴外人信光汽車貨運行(下稱信光貨運行)、訴外人焦冠華等同一事故之相對人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吉運公司,以賠償吉運公司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被告遂於103 年4 月24日與吉運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美幸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被告取得之賠償金額直接匯入吉運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吉運公司與被告共同起訴,請求信光貨運行及焦冠華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1439號民事判決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信光貨運行與焦冠華不服提起上訴,吉運公司與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5 年11月7 日成立調解並作成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38 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一項為:「上訴人信光汽車貨運行、焦冠華及受告知訴訟人即調解參加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願於105 年12月30日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鍾俊義貳拾萬肆仟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下稱系爭債權),由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吉運公司於107 年5 月18日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自系爭債權賠償義務人處取得賠償金額,明知應將系爭債權賠償金額交付原告,竟仍擅自受領系爭賠償金額後,拒不返還予原告。

因被告對信光貨運行、焦冠華、捷順公司請求連帶給付20萬4,000 元之系爭債權,最後已輾轉讓與原告,被告猶以自己之名義領取、受償,應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係因當時被告於吉運公司任職,吉運公司表示若被告親自進行訴訟,將影響被告之工作時間,故請被告授權吉運公司處理訴訟相關事宜,始有代為受領系爭債權之約定,並無將系爭債權讓與吉運公司之意思,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02 年12月20日1 時40分許,駕駛吉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拖良車行駛國道1 號南下321.3公里處發生系爭事故。

㈡、吉運公司與被告共同起訴,請求信光貨運行及焦冠華賠償損害。

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與吉運公司員工李美幸簽立系爭授權書。

五、爭點

㈠、系爭債權是否已由被告讓與吉運公司?

㈡、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是否已由被告讓與吉運公司?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經他方否認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債權讓與事實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吉運公司一情,既經被告否認,是就系爭債權已由被告讓與吉運公司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依系爭授權書所載,係由被告委任李美幸處理系爭事故所生和解事宜,並同意賠償金額直接匯入受任人李美幸指定之吉運公司帳號,有系爭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

是系爭授權書之締約雙方為被告、李美幸,且授權書內容雖載有匯入李美幸指定之吉運公司帳號等語,然並無將系爭債權讓與吉運公司之記載,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將系爭債權讓與吉運公司之意思。

⑵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有關系爭債權之記載,系爭債權之給付對象仍為被告,僅由吉運公司代為受領,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院卷第19頁)。

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系爭債權之權利人仍為被告,僅由吉運公司代被告受領,亦難憑此認定吉運公司已由被告處取得系爭債權之讓與。

⑶至原告提出其與吉運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雖有經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吉運公司之記載(院卷第23頁),然此同意書係由原告與吉運公司締結,自無從由此推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吉運公司之舉。

⑷綜上,原告就系爭債權已由被告讓與吉運公司一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由被告讓與吉運公司,並由吉運公司讓與原告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1.按處分現存在之他人債權,並非處分不存在之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並無將系爭債權讓與吉運公司之意思一情,已如前述。

吉運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之行為,核屬處分現存在之他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被告即系爭債權之真正權利人既已否認有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之意思,堪認其無承認吉運公司讓與系爭債權行為之意思,應認該債權讓與之行為不生效力。

從而,系爭債權既未經被告讓與吉運公司,則系爭債權之權利人仍為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債權之給付,而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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