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簡,4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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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搬運先生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秦昌國
○ 號


被 告 秦世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搬運先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搬運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秦昌國、秦世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7 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2.27%機動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4.59%,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搬運公司自107 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所欠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29萬9,853 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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