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簡,492,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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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陳照海
被 告 劉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 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租金( 下稱系爭租約) 。

詎料,系爭租約於108 年1 月31日到期後,兩造並未續約,原告請被告搬家,被告避不見面,且未繼續繳交租金,又被告已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鑰匙,原告不得其門而入。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4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之租約業於108 年1 月31日屆期未續約而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7,5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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