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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朱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向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持卡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5,308 元(本金:369,97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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