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簡,6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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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林郁婷
被 告 曾琲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為年息18.25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

被告自民國94年1 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嗣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②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8 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嗣經中華商銀將前述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③中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止,借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 %固定計息,自訂借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最終還款日前如未依約繳款、信用貶落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 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而中華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復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東森得意卡申請表、中華商銀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 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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