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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告 解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2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自核貸日起為特惠年利率9.99%,6個月期滿後,即自動調整為優惠利率16 %,再於91年4 月10日申請信用貸款額度追加,並約定適用優惠利率16%,若有2 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自次月1 日起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 %計算,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自94年7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8,561 元、利息9,000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已於99年8 月2 日由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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