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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鄭柔君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鳳簡字第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33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416 元,及其中118,022 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7年1 月28日止累計尚欠118,022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新光商銀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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