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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黃敬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63 元,及其中129,703 元,自民國93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63 元,及其中128,703 元,自93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 月2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131,263 元(其中本金128,703 元、利息2,147 元及費用413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利率沒有意見,但已於上月開始分期清償積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約定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已開始分期清償,然分期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其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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