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簡聲,1,2019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秋誠

相 對 人 楊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7 年度鳳簡字第550 號和解筆錄內容,委託水電工程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房屋修繕,卻遭相對人刁難每日只能作業3 小時,致聲請人多支出工作費用及人員車馬費新台幣(下同)12,000元,而於期限內施作完工。

未料相對人竟偽開修繕單據,限期給付55,000元,並聲請法院執行命令。

該屋已修繕完竣,浴室地板除舖防水料外,地磚亦換新。

為此除請求損害賠償外,亦聲請鈞院就108 年度司執字第15829 號案件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除損害賠償案件外,並未向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請求,有本院各分案室查詢表可佐(卷第27-57 頁)。

聲請人既未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從而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駁回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