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聲,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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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遠安
相 對 人 陳文美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7 年度鳳小字第827 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七年度鳳小字第八二七號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一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該次期日未再向證人確認光碟內容,且證人也證稱原告沒有推被告,聲請人已提起上訴而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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