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曾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米等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至於原告一訴附帶請求確認自民國107 年8 月27日起至被告李育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800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