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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03號
原 告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裕國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劉仲候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以外,尚應補繳2,1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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