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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07號
原 告 許介朧
原告與債務人蔡忠儒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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