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補,110,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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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統雄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王咨翔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3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以外,尚應補繳610 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61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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