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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14號
原 告 羅明發即臻衡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建緯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233 元(原告附帶請求年息5%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22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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