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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陳靖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學聖等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4 建號房屋予以變價分割,然原告未提出上開房屋價值之依據或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開房屋價額之依據或證明(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上開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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