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補,11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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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1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核有下列訴訟程式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2,200 元(計算式51平方公尺X42,200 元),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3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次按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僅登載丙○○○○○○,致使本件無法特定被告及送達訴訟相關文件。

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曾敬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詢被繼承人曾敬義之全體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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