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補,12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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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21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澤群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澤群企業社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起訴狀內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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