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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億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加投勞健保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暨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聲明不明確,亦未陳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無從確知原告起訴聲明究係請求被告應為何事,又起訴書亦僅泛言原告有併向本院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曾於103 年間在被告處所工作而工作期間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及退休金給付云云,惟未提出對被告所為請求之相關證據資料,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均應予補正。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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