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譚琬馨
譚本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譚琬馨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7年4 月1 日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標的之ㄧ,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97,500元(計算式:715 平方公尺X16,500/平方公尺),而原告之債權額為59,919元,是依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債權額59,919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1,000 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