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補,12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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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吳智益

法定代理人 周姵蓁(原名周貴姬)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洪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之2 、3 樓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7,6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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