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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簡崑益
訴訟代理人 邵沛縈
被 告 簡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不可阻礙原告拆除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土地標示為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揆諸前開解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數項標的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先位聲明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因被告不阻擋拆除系爭建物後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拆除獎勵金30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備位聲明之價額即50萬元定之,則本件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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