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補,126,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李惠珍
被 告 戴維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維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原告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自民國107 年11月起至遷讓交屋日止部分,原告未於訴狀具體載明其訴請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為何?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按依原告所附存證信函記載:倘若原告主張租約終止日即108 年2 月28日,則原告是否主張積欠租金4 個月,扣除押金2 個月,則積欠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3,000元(計算式:6,500 元×2 =13,000元。
)?此部分原告並未於訴之聲明第2項具體表明,故請原告一併具狀表明此項訴之聲明所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金額暨起算不當得利之日期。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金額,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原告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