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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展概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新臺幣(下同)4,740 元裁判費。
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供認定上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之最近一年度稅捐資料,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提出者,本院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即以165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之核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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