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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30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明華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鄭順鴻( 原名: 鄭志史)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以外,尚餘500 元未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500 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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