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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佳靜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5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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