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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張家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月裡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1 樓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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