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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郭涵甄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
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得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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