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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98號
原 告 劉俊彰
被 告 尚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燕巢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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