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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尚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俊彰間請求返還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8 年3 月5 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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