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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99號
原 告 陳生將
被 告 樂秀玲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需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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