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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
再審被告 黃瓊瑤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以105 年度鳳小字第373 號判決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判決理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受再審被告2 人委託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承購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難認信實。
迄今事隔數年,再審原告忽於昨日在卷宗中,尋獲再審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所簽蓋之「承購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書略謂:「一、申購標的:苓雅區成功段448 、449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6平方尺;
地上房屋門牌為永明街50號。
四、申請人姓名:黃瓊瑤;
林淑美。
代理人:施勝民,通訊:高雄市○○區○○路00號」等語。
在鈞院刑事酉股109年6月5日所發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61號DVD-R卷宗中,尋獲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108 年11月27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83256200號函,復鈞院函請提供本市○○區○○段000○000地號市有地讓售資料並簡述相關情形,該函說明二明載:「本案經查施勝民於103 年7 月31日檢附林淑美、黃瓊瑤等2 人(以下簡稱申購人)相關資料以代理人名義向本局提出承購旨述土地申請書(即再審之訴起訴狀所檢附之『承購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本局於103年9 月24日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332060300 號函請申購人於103 年10月24日前繳納地價款,逾期未繳則註銷本申購案。
施君於上述繳款期限內口頭表示欲以旨述市有地向銀行申請貸款繳納(雖高雄市政府經代理人提出承購旨述土地申請書而同意讓售,惟因繳納期限前後只有一個月,顯與貸款實務必須送件、勘查、評估、核准、對保、設定、放款等流程耗時有間,代理人旋即於繳納期限內,即於103年10月20日向財政局主辦提出「承購高雄市非公用土地價款繳納方式申請書」並向高雄市政府市非公用土地租售業務之承辦人李漢殷君,及關鍵證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副座曾美妙申訴並獲准延期繳款)。
嗣後申購人於103 年11月3 日自行提出購地之申請,本局於104 年1 月22日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430219900 號函同意讓售,並於104年3 月13日登記完竣。」
,經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既證實,本案經查施勝民於103 年7 月31日檢附林淑美、黃瓊瑤等2 人(以下簡稱申購人)相關資料以代理人名義向本局提出承購旨述土地申請書,該局並於103 年9 月24日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332060300 號函,逕寄代理人之營業通訊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足證再審原告係受再審被告2 人委託,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承購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確為真實。
今既發現上述得使用之新證據,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二)況細究該民事確定判決,容有下列重大違背法令:1.經核上開確定判決,依於103 年6 月6 日業已逾期失拘束力之「要約議價金收據」,而論斷103 年6 月10日之購屋相關報酬事宜,顯然違背法令。
2.再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245條之1 笫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締約上之過失責任之性質,於我民法應屬法定債之關係,係獨立於契約及侵權行為之外之第三種民事責任,因當事人從事締約準備而發生,以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先契約義務為其內容,其最大意義在於保障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締約而建立的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
末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旨在實踐法律上之公平妥當。
最高法院101 年台簡字第2 號判決參照。
經核上該確定判決第5 頁稱:「證人李漢殷答:因為一開始承辦這個案件的時候( 指再審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持再審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所簽蓋之「承購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承購系爭土地。
)文件上面是由施勝民來辦理,我們按照流程就是將文件寄給代書(指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103 年9 月24日將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332060300 號函,係寄達再審原告之營業通訊地址,證實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委任所提申購案,高雄市政府已核准以新台幣867 萬6,000 元整出售系爭土地。
)後來再審被告有再來市府親自辦理。」
另該確定判決第5頁又稱:「證人柯昭廷即辦理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銀行員證稱:『我們銀行已經核貸了之後(指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提供貸款所需之財務資料,以及房屋暨土地之權狀謄本等文件,送交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審查,並說服銀行以房地合一設定抵押方式,可輕易滿足再審被告擬高額貸款以繳納土地價金之需求,亦可確保銀行之放款債權),相關抵押權之設定,是由再審被告找了另外一位代書去做抵押之設定、及與出賣人市政府辦理文件之事宜。』
」本案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購地相關契約,而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委任,辦理相關貸款購地之事宜,且均經高雄市政府與台灣銀行五甲分行之先後核准,惟再審被告卻不支付必要居間報酬而自行收割坐享其成,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再審被告應負賠償居間貸款購地之責任;
否則,顯然違反衡平公道。
原確定判決未遑細究,不適用上述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即「締約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之明文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 解釋,該重大違誤,亦應許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三)謹檢附上開承購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乙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謹檢附上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108 年11月27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83256200號函,謹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續狀。
並聲明: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第501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該確定判決以「要約議價金收據」,而論斷103 年6 月10日之購屋相關報酬事宜,顯然違背法令;
上開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締約過失之賠償責任,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等違背法令,為再審理由部分。
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本件上開105 年鳳小字第373 號判決,經再審原告上訴,經本院106 年小上字第5 號審理後,於106 年3 月1 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106 年3 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包括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縱有認定事實不當,亦屬原確定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為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若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再易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民事判例)。
經查:再審原告前於105 年12月9 日因不服本院105 年度鳳小字第37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分案106 年度小上字第5 號審理後於106 年3 月1 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業於106 年3 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有上開2 卷宗,核閱無誤。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3 月7 日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確定,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06 年3 月7 日計算30日,含在途期間於106 年4 月10日屆滿。
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締約過失之賠償責任、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等違背法令,為再審理由,應屬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為再審理由,係屬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再審原告於109 年6 月22日以上開違背法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不能因此改變本件之再審不變期間於106 年4 月10日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109 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印文可證,足以認定,是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應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刑事酉股109 年6 月5 日所發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461 號DVD-R 卷宗中,尋獲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108 年11月27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83256200號函復本院,尋獲再審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所簽蓋之「承購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書略謂:「一、申購標的:苓雅區成功段448 、449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6平方尺;
地上房屋門牌為永明街50號。
四、申請人姓名:黃瓊瑤;
林淑美。
代理人:施勝民,通訊:高雄市○○區○○路00號」,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事由,必須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且須以該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參照),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又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
經查,再審原告所謂之上開103 年7 月31日「承購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固有再審原告提出之「103 年7月31日」、「承購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惟再審原告前於108 年7 月22日已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鳳再小字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於108 年8 月22日之上訴狀記載「證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主辦員李漢殷答:「因為一開始承辦這個案件的時候,文件上面(指103 年7 月31日承購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即證據二)是由施勝民來辦理,我們按照流程就是將文件(指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9 月24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332060300 號同意讓售函即證據六)寄給代書,就沒有寄給黃瓊瑤、林淑美,後來是黃瓊瑤有來親自辦理( 再審原告訴請市府展延繳款期限後,再審原告再重提『承購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補後面繳款程序),並且主張沒有委託施勝民(此與原103 年 7月31日承購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簽章承諾相悖,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 即締約過失之責任!)基上論述,再審被告既於「103 年7 月31日承購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用印,委託再審原告向市府購買房屋座落之土地,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將「103 年9 月24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332060300號同意讓售函」寄給再審原告,顯可證明雙方委任關係暨委任事務業已成就,然再審被告為避免報酬支付,卻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故意拒絕再審原告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高雄市政府訂立同一內容之申購契約,此時再審原告所提「103 年10月20日承購高雄市非公用土地價款繳納方式申請書」,及依示所提「103年10月31日承購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旋被取代,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3款暨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等法規定,再審被告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且於上開上訴狀記載證二:103 年7 月31日承購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並附上證二103 年7月31日承購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內容記載:「承購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書略謂:「一、申購標的:苓雅區成功段448 、449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6平方尺;
地上房屋門牌為永明街50號。
四、申請人姓名:黃瓊瑤;
林淑美。
代理人:施勝民,通訊:高雄市○○區○○路00號」等語。
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鳳再小字第2 號、108 年再小上字第3 號卷核閱無訛,顯見再審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就上開108 年鳳再小字第2 號提起上訴時就上開「103 年7 月31日承購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即已在再審原告保管中,且知悉之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於109 年6 月22日始尋獲上開103 年7 月31日「承購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至遲仍應自108 年8 月22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09 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應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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