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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熊慶昌
訴訟代理人 熊仲俊
被 告 余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3 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街000 ○0 號3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108 年3 月18日起至109 年3 月1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 10,000元。
被告承租後給付租金至108 年5 月後未再給付租金,以押金扣除108 年6 、7 月租金後,尚積欠原告108 年8 月至109 年2 月租金共70,000元,且租期屆滿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亦積欠水電費6,745 元未清償。
爰依兩造租賃契約暨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且屆期未返還系爭房屋,亦積欠水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等件為證,可堪為真實。
本件兩造所訂契約租期已於109 年3 月17日屆滿,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僅支付租金至108 年5 月,6 、7 月租金經原告以押金抵扣後,原告請求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2 月租金70,000元有理由。
另水電費既由被告承租房屋使用,由被告負擔亦屬合理。
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76,700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7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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