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小,113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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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施良勳
曾愉婷
李福興
被 告 陳俐婷
陳威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翁健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及經濟部民國109 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90121545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13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 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713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於92年4 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債務人楊○○自102 年1 月17日繳款2,764 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8,713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債務人楊○○已於102 年6 月1 日死亡,被告均為楊○○之繼承人,並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被告依法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且未繼承任何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少家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872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明異議。

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楊○○於102 年6 月1 日死亡,丁○○已向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少家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872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刊登新聞紙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丁○○並已於102 年12月14日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上揭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31、23頁),並經本院調取少家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872號卷宗核對無誤,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丙○○、乙○○視為已陳報。

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之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原告亦自承未於陳報債權期間報明債權(本院卷第159 頁),是原告既未於法院公示催告之報明債權期間報明債權,且未舉證被告於處理楊○○之遺產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於楊○○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713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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