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小,1195,2021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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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陳慶安

被 告 蕭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段00號3 樓B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押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租金每月7000元,於每月5 日前繳納。

嗣原告於109 年9 月21日向被告表示將於109 年9 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日搬遷。

依系爭租約原告僅應賠償被告1 個月租金即7000元,以原告已付之押金1 萬4000元抵付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 個月之押金7000元,但被告迄未返還原告等語,爰依據租賃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兩造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5條、第1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是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為證。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0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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