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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零380 元,及其中8 萬零69元,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得持之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概括承受消滅之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名稱並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80元,及其中80,069元自94年12月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7.5%、1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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