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9時15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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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林仕民
朱少盟
被 告 廖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 段與文衡路口時,因行經燈號管制路口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桂梅所有並由訴外人吳興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經估價後所須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829元(鈑金1,575 元、烤漆10,564元、零件16,69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修繕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2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33724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及監視器截圖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101 頁、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M4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本院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致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江桂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既已賠付被保險人江桂梅,自得代位行使江桂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8,829元,其中鈑金費用1,575 元,烤漆費用10,564元,零件費用16,690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 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1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5 月17日止,已逾5 年之使用年限,而估價單所示之零件費用為16,690元。
因此以:S(殘價)=C(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所得殘價即為折舊額,計2,782 元【計算式:16,690元/ (5+1 )= 2,782 元】,再加計前揭毋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4,921元(計算方式:2,782 元+12,139元=14,9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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