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小,1292,2021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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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
  8.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9. 八、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10.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11.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事項
  14. 一、按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15. 二、本件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16. 貳、實體事項
  17. 一、乙○○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兩造為夫妻,素因感情不睦而
  18. 二、甲○○反訴主張及本訴抗辯:乙○○於上揭時地,故意拿手
  19.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㈠、兩造為夫妻,有本院職權調查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21. ㈡、乙○○辯稱伊為右撇子,如伊有毆打甲○○,則甲○○主要
  22. ㈢、甲○○雖稱有以手推開乙○○之而未有傷害乙○○等語置辯
  23. ㈣、兩造雖均主張其因他造於上揭時地之家庭暴力傷害之侵權行
  24. 四、綜上所述,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25. 五、本件乙○○本訴及甲○○反訴之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
  26.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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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OO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 )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 萬元,及自11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1,000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乙○○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7 年12月7 日下午10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兩造住處(下稱兩造住處),對伊有家庭暴力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而反訴原告(即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以反訴被告(即原告)乙○○(下逕稱其名)於上開時地亦有家庭暴力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兩造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同一,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甲○○提出反訴,係屬有據。

二、本件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乙○○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兩造為夫妻,素因感情不睦而迭有爭執,伊曾對甲○○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甲○○因此懷恨在心,於107 年12月7 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兩造住處對伊家暴傷害,致伊頭部、臉部及前胸受有傷害,伊當時立刻撥打100 報案,甲○○知悉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以自殘方式傷害自己,用以申請診斷證明書,進而對伊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

惟伊並無傷害甲○○之情,蓋伊與甲○○都是慣用右手,如伊有傷害甲○○,則甲○○身上之傷勢應是會落在左半側,但甲○○之診斷書內卻是左、右半身均有傷,且右側傷勢大於左側傷勢,故甲○○身上之傷乃其自殘行為所致,並非為伊所傷,甲○○主張伊有家庭暴力傷害行為並非實情。

甲○○於上揭時地對伊之家庭暴力傷害行為,不僅造成伊身體上之傷害,更有精神及心理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甲○○反訴主張及本訴抗辯:乙○○於上揭時地,故意拿手機對伊錄影、拍照,且手機幾乎貼在伊之臉頰上,伊因感恐懼而揮手將乙○○持手機之手撥開,結果乙○○勃然大怒而毆打伊,致伊後頸、右肩及左肩發紅、雙臂及右前臂有淤斑等傷害,伊係因為防衛而撥開乙○○之手,除此之外並無傷害乙○○之情,乙○○起訴主張伊有家庭暴力傷害行為,並非事實。

嗣兩造均聲請保護令及相互提出刑事告訴傷害,兩造間刑事傷害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法官勸喻兩造互相道歉和解,伊聽從法官建議,起身對乙○○道歉並撤回對乙○○之刑事傷害告訴,而乙○○不願意起身道歉但仍接受法院建議而撤回對伊之刑事傷害告訴,故法院遂對兩造刑事傷害案件均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由此應可認乙○○有不再追究伊民事損害賠償之意。

伊因乙○○於上揭時地之家庭暴力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有本院職權調查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及355 頁)。

又兩造均主張他造對己於107 年12月7 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兩造住處有家庭暴力傷害之侵權行為,業據乙○○提出受理驗傷時間為107 年12月7 日23時、事件發生時間為同日22時30分之杏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9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時間為107 年12月9 日15時45分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227 頁)為憑,甲○○亦提出受理驗傷時間為107 年12月7 日23時26分、事件發生時間同日22時之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9 頁),本院審酌上開2 家醫院診斷書所載家庭暴力傷害時間相近,驗傷時間均與兩造主張之家庭暴力傷害時間密接,兩造均有陳述他造於上揭時地對己之傷害等情,及兩造均以他造有對己為家庭暴力傷害行為而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5607號偵查後對兩造均提起刑事傷害罪之公訴(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及兩造因上揭時地之家庭暴力傷害案,亦相互以他造為家庭暴力實施對象而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遂分別對乙○○及甲○○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2042號(本院卷第251 至255 頁)及107 年度家護字第2043號(本院卷第257 至260頁)通常保護令,堪認兩造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為家庭暴力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㈡、乙○○辯稱伊為右撇子,如伊有毆打甲○○,則甲○○主要受傷部分應在身體左半側,但甲○○之診斷書內卻是左、右半身均有傷,且右側傷勢大於左側傷勢,故甲○○身上之傷乃其自殘行為所致,並非為伊所傷云云。

惟兩造係因家庭暴力而互為傷害行為,依照常情,兩造當時應處於無法理性溝通之高張情緒之中,故彼此互以雙手拉扯彼此身體上肢部位、或同時以雙手揮擊毆打他方,實非難以想像,尚無從以甲○○之傷勢即可反推甲○○之傷勢乃是自殘行為所致。

況乙○○亦曾以甲○○誣指伊有家庭暴力傷害之情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惟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2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甲○○並無誣告之情(本院卷第321 至324 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8號駁回乙○○之再議而告確定(本院卷第325至329 頁),故乙○○否認有對甲○○家庭暴力傷害行為及甲○○身上傷勢乃自殘所致云云,難認可信。

㈢、甲○○雖稱有以手推開乙○○之而未有傷害乙○○等語置辯,惟乙○○業已提出前揭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且甲○○有家庭暴力傷害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高雄地檢提起公訴,且甲○○亦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準備程序向乙○○當庭道歉,此有乙○○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甲○○辯稱無傷害乙○○說法,亦難認可信。

至於甲○○稱乙○○撤回對其刑事傷害告訴同時,亦有不再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為乙○○所否認,且未見甲○○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甲○○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㈣、兩造雖均主張其因他造於上揭時地之家庭暴力傷害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他造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

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因感情不睦而迭有訴訟紛爭,雙方不能理性溝通處理婚姻問題,而互為家庭暴力傷害行為,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實為相當,幸兩造傷勢均僅有輕微擦傷或淤傷,尚非難治之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兩造各自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各自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均應以2 萬元為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4日(109 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甲○○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訴給付2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8日(本院卷第4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乙○○本訴及甲○○反訴之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他造一部敗訴之判決,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乙○○本訴及甲○○反訴之勝訴部分為假執行。

至兩造各自於本訴及反訴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兩造各自本訴及反訴之其餘之訴均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 3 項及第 8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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