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小,1294,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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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陳宏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馬健嘉律師、柯權洲律師

被 告 阮振翔

訴訟代理人 吳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19時5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南向北中間快車道直行至大同一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南向北內側車道,因於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035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0350元及自11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上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但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只有左後視鏡,且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5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23 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1張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可憑,堪認為真實。

被告因上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雖提出芊翔汽車工作廠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 萬0350元云云。

惟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只有左後視鏡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影本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維修估價單所載項目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均是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項目;

原告經本院命其應提出車損照片以證明上開情事後,仍僅主張依本院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拍攝之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之損害云云,惟查,上開照片11張下方之說明欄均無標示系爭車輛何處受損,而其中特別拍攝車輛受損部位之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34頁)亦均是拍攝2車之後視鏡受損位置之照片,復依上開照片8 張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137 頁)所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擦撞後之2 車車身本體間,仍保有細小間隙,擦撞之位置僅有後視鏡,2 車之車身本體並未撞及。

綜上堪認被告上揭辯詞,應為事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僅有系爭車輛左後視鏡之維修費用。

⒉系爭車輛後左後視鏡之維修費用為零件6500元、工資600 元、塗裝16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芊翔汽車工作廠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證,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認為事實。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107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9 月8 日,已使用8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01元(第1 年折舊值6500×0.369 ×( 8/12) =1599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4901),加上工資600 元、塗裝160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7101元(4901+600+1600=7101)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1元及自110 年3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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