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小,558,2020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明暘
蘇祈紘
嚴啟榮
林志鴻
被 告 李承淥(原名李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鳳小字第558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7 月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玫燕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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