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小,562,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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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62號
原 告 羅勝福


被 告 梁鳳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燈桿前,因汽車載運貨物(輪胎)未穩允固定致輪胎掉落砸到訴外人碁鎰動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葉德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須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220 元(含零件45270 元、工資42950 元)。

又碁鎰動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8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4 月26日之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8432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資料、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且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汽車載運貨物(輪胎)未穩允固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1 項2 款之過失,葉德昌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KLD-9265號曳引車於前揭時地汽車載運貨物(輪胎)未穩允固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1 項2 款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88220 元(含零件45270 元、工資42950 元)。

其中車輛修理費部分之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 月,迄上開事故發生時已使6 年10月,以5 年計算,零件4527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270 ÷(5+1 )=754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270 -7545)×1/ 5×5 =37725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270 -37725 =7545】,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295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495 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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